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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承包人应退还多付的工程价款

来源:维权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08-11-11 11:24:00     我要投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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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199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灯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深泽县××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案情】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中心区规划1-6路市政工程的路灯工程整体施工及材料发包给被告完成,分包工程总价款885000元,并约定在被告进场后一周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的20%。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合同价款的20%即177000元,后因其他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46008。12元。因此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多出已完成工程价款部分的款项,被告应无条件予以返还。故本律师代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099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签订的合同未能得到全部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单方违约,将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购买了大量的施工材料,并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08年1月被告撤场,之后就无法继续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结算未果。双方没有共同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造价46008。12元是原告单方的意思,原告所举结算单是其单方意愿,其计算有遗漏,经被告计算,工程款应为109739。45元。同时,被告已经就施工材料的损失向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95418元,两项相抵,原告还应赔偿被告28157。45元。因此,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签订的合同未能得到全部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单方违约,将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购买了大量的施工材料,并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08年1月被告撤场,之后就无法继续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结算未果。双方没有共同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造价46008。12元是原告单方的意思,原告所举结算单是其单方意愿,其计算有遗漏,经被告计算,工程款应为109739。45元。同时,被告已经就施工材料的损失向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95418元,两项相抵,原告还应赔偿被告28157。45元。因此,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反诉事实与理由为: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完成,劳务分包工程总价款为885000元,该工程是原告从城建公司分包而来。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20%工程款177000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同时积极购买了施工材料,价值约17万元。2007年9月20日材料进场,被告按照要求提供了检验报告及厂家合格证书,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对材料进行了检验及验收。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无故违约,将工程另包给他人施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材料只有部分用于工程,其余部分至今不能拉回,且下落不明。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该损失完全是原告违约造成,应由其承担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损失95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整理施工及材料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竣工日期按业主和总包方总体工期执行。合同价款885000元,并约定在被告进场后一周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的2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7日给付被告合同价款的20%即177000元作为预付款,后因城建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设计交底,原告亦无法向被告履行该义务,导致被告自2007年10月19日停工。后城建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再将原工程交与被告完成,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通知被告撤场。此后,双方多次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结果。诉讼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4000元。
  另查,被告称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购买了建筑材料,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进场时带入该工地的材料价款的充足证据。被告还称其在2008年1月22日撤场时,是原告不批准其将工地剩余材料拉走,导致其工地材料的损失,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阻止其拉走工地剩余材料的事实。被告称其在怠工期间具有人员工资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交付了预付款后,因城建公司的原因,无法向被告交付设计交底,导致被告停工事实的发生,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提出的丢失建筑材料及人员工资损失的证据均不充足,本院对被告的该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城建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的承揽合同应予解除,但原告应给付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64000元,被告应在扣除应收取的工程价款后,将剩余的原告预付款项113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为此,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返还原告价款1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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